農村基層組織人員 侵吞征地補償款行為的定性處理

來源:李紅琳 馬玲   作者:   時間:2021-10-12 09:19:56  瀏覽次數(shù):-  

  【典型案例】

  林某,男,某區(qū)A街道B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2015年,A街道辦事處通過下屬企業(yè)對B村一塊約1300畝的土地進行征收,已支付全部土地補償款和部分青苗補償款,尚有300畝青苗補償款未支付。該地塊因無合適項目開發(fā)被閑置。2017年初,林某得知A街道辦事處將在上述地塊啟動新項目,可申請未支付的青苗補償款。為了侵吞青苗補償款,林某伙同其他村干部,以B村村委會名義與村民姚某簽訂虛假租賃合同,將上述300畝土地租給姚某,并約定青苗補償款姚某占95%,村集體占5%。2017年底,A街道辦事處下屬企業(yè)與B村村委會簽訂協(xié)議并支付青苗補償款1400萬元。姚某獲得1300余萬元,將其中900萬元轉給林某,林某個人從中獲得500萬元。2019年,林某被該區(qū)紀委監(jiān)委立案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林某上述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林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兩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第二,林某符合貪污罪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根據(jù)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等7類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本案中,A街道辦事處向B村支付青苗補償款,是由林某等村委會干部先核實土地地上附著物的權屬、數(shù)量,呈給政府征地部門核實并確定補償款數(shù)額。政府征地部門核實后,將所有青苗補償款一次性全部撥付給B村村委會,再由村委會撥付給相關權屬人。林某在協(xié)助A街道辦事處開展土地征收工作過程中,具體負責B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款的申報、領取、發(fā)放,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林某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是貪污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本案中,林某作為B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履行的是協(xié)助政府開展征地工作的職責。林某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通過簽訂虛假土地租賃協(xié)議等手段,非法侵吞本該屬于村集體所有的青苗補償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李紅琳系廣州市花都區(qū)紀委監(jiān)委宣教室副主任、馬玲系花都區(qū)紀委監(jiān)委審理室副主任)



     附件: